案例评析 | 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
导语:一项技术成果的取得可能历经艰辛,构成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或者具有其他价值,但仅此并不当然使其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供稿:罗丹
在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作物科学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29号】中:
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21007××××.2、名称为“植物耐逆性相关蛋白TaHSF1及其编码基因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作物科学研究所,申请日为2012年3月19日,公开日为2013年9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5年8月2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
作物科学研究所2015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2016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8月2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作物科学研究所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作物科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作物科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创造性的审查通常不考虑发明的获得过程是否艰辛,无论发明人在发明创造过程中是历尽艰辛,还是唾手而得,一般都不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当然,未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创造如果构成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或者具有其他价值,发明人或者申请人可以依法获得其他方面的回报,但仅此并不足以使专利申请获得专利权的保护。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蛋白质,对比文件1公开了来源于小麦的热激因子TaHsf1,其能够提高小麦的耐旱性、耐热性以及水利用率。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小麦热激蛋白TaHSF1的具体氨基酸序列,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小麦中存在能够提高其耐旱性、耐热性的热激因子TaHsf1,未公开具体的氨基酸序列。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获得一种来自小麦的具有耐逆性的热激蛋白的具体氨基酸序列。
经审查,对比文件2的方法和本申请均是采用同源基因克隆的方式获得目的植物的热激因子,其具有提高目的植物的耐热能力,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根据其他植物已知的HSF序列和目的植物基因组数据库信息,通过序列比对分析结合常规分子生物学技术获得目的植物HSF的技术启示。小麦和水稻同属于禾本科,种属分类和亲缘关系相近,并且水稻属于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基因组全序列已经测序完成的模式生物,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获得小麦HSF,有动机以水稻中已知的HSF序列为模板,通过和小麦基因组数据库信息进行序列比对分析结合常规分子生物学技术获得小麦HSF的编码基因及氨基酸序列。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从小麦中扩增获得的热激因子会具有耐热、耐逆(包括耐干旱)的效果,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以合理预期的。作物科学研究所有关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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